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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疗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院(室)、急救站。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治疾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第四条国家支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第八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条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方案。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设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无床位或者床位不足一百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事业单位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立的,设立医疗机构应当出具批准书。第十三条设立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院(室),应当向所在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记录在案。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医疗机构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有适当的名称、机构和场所;(四)有资金,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定;(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内部职工服务设立的门诊部、诊所、诊所(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二)所有权形式;(三)诊疗对象和床位;(四)注册资本。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依照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考试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考试不合格的,将考试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对象、床位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关闭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批准,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因改扩建、搬迁以外的原因关闭一年以上的,视为关闭。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每年核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床位超过100张的,应当每三年核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变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报,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诊疗活动。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在明显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经批准登记的诊疗对象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戴姓名、职务、职称的标牌。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危重病人。因设备、技术条件限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治疗。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未经医生亲自检查,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未经医生或者助产士亲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者死产报告。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征得其家属或者有关人员的同意和签字;无法征求患者意见的,如无法取得病人意见,且无家属或相关人员在场,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况,应经家属或相关人员同意并签名